防城港市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防城港市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市委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防城港市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防城港市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业强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为在防城港市内注册的独立核算法人工业企业和纳入现行国家企业集团统计制度的以工业为主营业收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达30亿元(含30亿元)以上的盈利企业,按桂发[2004]26号文件规定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相应档次的奖励。年产品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下的盈利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企业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企业领导班子廉洁团结。
第四条 奖励从2004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件的企业只按一个档次给予奖励,每上一个档次奖励一次,且每个档次只奖一次,不重复计奖。获得自治区奖励的企业,市政府不再奖励。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成立防城港市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市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委、统计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市经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及表彰工作的开展、督促和协调。
(二)市发展改革委:参与表彰工作并进行监督。
(三)市监察局:根据有关纪委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表彰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工作经费和资金的落实。
(五)市审计局:负责复核企业的财务数据。
(六)市国资委:参与表彰工作,对自治区授权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管理监督。
(七)市统计局:协助市经委布置收集、整理、审核企业指标数据。
(八)市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核。
(九)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企业数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填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管理部门及区、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每年2月,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布置评审工作。
(三)每年3月上旬,由各区、县(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县(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3月中旬前以政府名义将初定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市本级统计的企业经市经委审查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领导小组在收到区、县(市)一级政府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
(五)将复审通过的申报企业在防城港日报、防城港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规定期限内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核实。
(六)公示期满后,领导小组将拟奖励企业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20亿元及以上、3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20万元;
(二)年产品销售收入10亿元及以上、2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10万元;
(三)年产品销售收入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5万元;
(四)年产品销售收入1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企业,分四档进行奖励。年产品销售收入1—2亿元(含1亿元)每户奖金1万元;年产品销售收入2—3亿元(含2亿元),每户奖金2万元。年产品销售收入3—4亿元(含3亿元),每户奖金3万元;年产品销售收入4—5亿元(含4亿元),每户奖金4万元。
资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市委、市人民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防城港市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第八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2004年9月22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