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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2:38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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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温家宝(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刘成果(常务副组长,农业部副部长)
马 凯(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张志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李延龄(财政部副部长)
尚福林(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张天保(教育部副部长)
韩德乾(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文 精(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
范宝俊(民政部副部长)
林用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寿嘉华(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胡希捷(交通部副部长)
朱登铨(水利部副部长)
殷大奎(卫生部副部长)
张玉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王心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卢春恒(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李育才(国家林业局副局长)
杨明生(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
李永安(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胡春华(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华福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书记)
顾二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刘小成(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主席)
杨 钟
杨咏沂
高鸿宾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农业部单设办事机构,高鸿宾任办公室主任。
今后,如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19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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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三日

  

  

  
  

  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特制定2007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和分数(基本分100分)

  (一)考核指标(基本分80分)

  1.新增私营企业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2.新增个体工商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3.新增注册资本数,完成目标数得35分;

  4.吸纳民资到位数,完成目标数得15分;

  5.规模以上民营投资,完成目标数得5分;

  6.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7.新增销售亿元以上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8.新增省及省以上品牌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得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实绩÷目标)×单项基本分

  备注:单项指标得分超过该项基本分值150%的,按150%计算;单项指标得分低于该项基本分值80%的,按零分计算。

  考核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总和

  (二)基础工作(基本分20分)

  1.基础管理(基本分8分)

  (1)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2分。没有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迟报1次扣0.5分;拒报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及时完成全市性活动中布置的相关工作3分。没有按时完成布置的任务,有1次扣0.2分;没有按要求开展工作,有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3)上报信息和调研报告3分。全年上报市经贸委(民发办)信息不少于20篇,每少1篇扣0.1分;调研报告不少于2篇,每少1篇扣0.5分。

  2.服务环境建设(基本分12分)

  (1)信用担保体系建设8分。

  全年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比上年末增幅达到50%及以上得3分,增幅达不到50%每低5个百分点(不足的按5个百分点计算)扣0.3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全年信用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增幅达到30%及以上得5分,增幅达不到30%每低3个百分点(不足的按3个百分点计算)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辖市(区)核心服务机构建设3分。

  没有出台加快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扣0.5分。

  没有建立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扣2.5分。

  建立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服务中心,但专职人员没达到3人,每少1人扣0.5分;完成镇江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公益性服务工作得1分,没能完成镇江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公益性服务工作,有1项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3)督查评议和投诉受理工作1分。对民营企业主的投诉,因处理不力而投诉到镇江市民发办(民营经济投诉督查中心)的,有1件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二、加分项目

  (一)区域份额提升

  1.各辖市(区)年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累计注册资本占全市份额比上年末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0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2.各辖市(区)年末累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户数占全市份额比上年末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5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二)民营经济比重提升

  民营经济增加值占本地区GDP比重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2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三、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考核指标得分+基础工作得分+加分项目得分

  四、奖励标准

  完不成责任状考核指标不予奖励。完成考核指标的地区由市政府奖励1万元。在完成目标责任状考核指标的基础上,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分别再奖励2万元、1.5万元、1万元。

  五、考核指标和基础资料来源

  1.规模以上民间投资额、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数、新增销售亿元以上民营企业数、民营经济增加值占本地区GDP比重以市统计局报表数为准。

  2.私营企业户数、个体工商户数、注册资本额以镇江工商局报表数为准,中国驰名商标以镇江工商局公布为准。

  3.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为准。

  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市科技局公布为准。

  5.吸纳民资到位数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项目投入台账为准,由市经贸委、统计局负责统计。

  6.基础管理、服务环境建设等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六、考核方法

  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发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采取辖市(区)自查和考核小组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后公布。

  七、考核对象

  辖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考核内容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辖市(区)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人员,由各辖市(区)根据考核得奖情况,自定奖励比例和奖金来源。

  八、其他

  1.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当年度“镇江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2.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民发办)负责解释。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分:
  主要根据含水层的埋藏条件(覆盖层的岩性和厚度)来确定,凡覆盖层厚度在6米以上岩性具有隔水意义的城市重要水源地,其周边30~50米范围内可划定为一级保护区。覆盖层不足6米或一般水源地,其一级保护区范围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外,其重点是保护无覆盖层的地下潜水,以及覆盖层较薄或覆盖层有尖灭现象的承压水。划分时主要根据含水层分布的边界条件和埋藏条件、开采降落漏斗影响范围及地下水补给区的卫生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范围可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也可以依据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其经验数值见下表:


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表

名 称
粒 径
影响半径(R )

粉 砂

细 砂

中 砂

粗 砂

极 粗 砂

小 砾

中 砾

大 砾
0.05 —0.10mm

0.10 —0.25mm

0.25 —0.50mm

0.50 —1.00mm

1.00 —2.00mm

2.00 —3.00mm

3.00 —5.00mm

5.00 —10.00mm
25 —50m

50 —100m

100 —200m

300 —400m

400 —500m

500 —600m

600 —1500m

1500 —3000m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外的集水区,其作用是保证潜水不受各种污染及有害物质的影响。集水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地下水影响半径来换算,其计算公式为:
W=2R/L
其中: W 是集水区半径
R 是地下水影响半径
L 是校正系数,其取值范围可按水力梯度工值而定


I
I=0.01
0.01>I>0.001
I<0.001

L
2 —4
2 —3
1.4 —2.0



  如经计算确定的集水区范围小于地下水影响半径,可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和地貌特征等因素来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也可按地下水水流方向取井群上游1000米到下游300米的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九条 对地表水补给地下水的河段,要保护地表水的水质,使水体水质不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 用地表水和其它可用弃水回灌给地下水时,要保证回灌水水质,使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分层开采的水源,均应严格止水,不能混合开采,防止受污染的含水层污染水质好的含水层。
  第十二条 不能采用渗水井直接向含水层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也不能采用矿坑、溶洞、裂隙、渗坑排放污水,造成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对各级保护区外堆放的固体废弃物和有毒废物,必须设有防雨、防渗措施。对深埋的有害有毒废物也要进行防渗处理,防止造成对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四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及易溶盐类,也不能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做到均衡开采,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或引起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设墓地。
  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水源地):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八条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该由环保、水文地质、环境卫生等有关专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的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环境保护、水务、卫生防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饮用水地下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水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