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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贷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0:39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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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贷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贷款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和
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的
精神,为开拓就业门路,增加劳动岗位,缓解就业压力,进一步维护安定团结的大
局,各地银行要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给予积极支持。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要从1991年起在信贷资金上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贷款支
持,并每年在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各有关专业银
行见通知后要给予积极支持,并落实好有关贷款具体事项。

二、各地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银行贷款
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贷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
年;贷款利率按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三、各地银行要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贷款的引导和管理,促进企业提
高用款效益。对目前已有贷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继续给予支持,并进一步搞活
现有资金存量,挖掘企业资金潜力。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当地银行密切联系,选好扶持项目,帮助企业改善管理,
提高经营水平,加速资金周转,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促使企业与银行建立良好的资
金信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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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现国家确定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钢铁工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重复建设严重、产能过剩、铁矿石流通秩序混乱、资源环保压力加大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必须充分利用市场变化形成的倒逼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切实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钢铁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健康发展。
  钢铁工业是节能减排潜力最大的行业,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转变钢铁工业发展方式、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适应全球供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对世界铁矿石资源垄断加剧严峻形势、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是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推进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抓手,是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益、高产出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扎扎实实抓好组织实施。
  二、坚决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
  (二)切实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将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作为落实节能减排工作的重中之重,除国家已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外,2011年底前不再核准、备案任何扩大产能的钢铁项目。要将控制总量和优化布局结合起来,切实推进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进一步依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强化质量、安全、环保、能耗、清洁生产等指标约束作用,加强质量、用地、金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建设项目的政策压力。积极引导钢铁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严格履行钢铁项目审批和核准程序。对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坚决制止以淘汰落后产能等名义擅自建设钢铁项目,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要牵头组织对2005年以来建设的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国土资源部牵头组织对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牵头组织对未经环评审批或污染超标的项目进行查处。要进一步健全项目审批问责制,认真查处越权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部门及金融机构要依法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和贷款的审批。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
  (四)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税收征管,清理和纠正地方擅自出台的对钢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营造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完善和落实土地使用、差别电价政策,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的加价标准,进一步提高落后产能的生产成本。中央财政要加大对钢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挂钩。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抓紧牵头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及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做好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和扶持优势企业发展等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五)强化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的督促检查,切实抓好相关政策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并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对未完成淘汰落后钢铁产能任务的地区,要严格执行项目“区域限批”规定,暂停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供地和核准审批;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好的地区实施先拆后建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综合平衡后可优先予以核准。各地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要按照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权债务重组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
  (六)大力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实现钢铁工业节能减排要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结合起来。大力推广高温高压干熄焦、干法除尘、煤气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三废”的综合治理和利用水平。加强和完善废钢铁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短流程炼钢。有关部门要尽快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要强化节能减排计量管理,提高能耗和排放计量检测的准确性和数据分析能力。通过强化环境准入、执法监管、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环保监测、减排核查、清洁生产审核、能耗限额标准执行监察,推动重污染企业加快退出市场。
  (七)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结构。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要服从和服务于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促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的总体目标。要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低附加值钢铁产品出口,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统筹研究有利于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的进出口措施,相应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
  五、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八)明确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协商、政府引导的原则,支持各类钢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支持优势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继续推动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我国钢铁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6-7家具有较强实力的特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力争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从2009年的44%提高到60%以上,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上报本地区2010-2011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九)抓紧完善和落实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要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贷款授信、资本市场融资以及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等方面,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支持。对国有钢铁企业因重组出现阶段性经营绩效下降和负债率上升等情况,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在确定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目标中作相应调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要切实依法规范操作,保护出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安全,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六、大力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十)积极支持钢铁行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充分重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持续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力度。依托相关科技计划,引导和鼓励钢铁企业和科研机构围绕重大工程和战略需求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前瞻性储备技术研究,尽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应未来国际竞争需要、支撑钢铁工业转型升级的核心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
  (十一)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积极落实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引导钢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支持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的关键项目和企业。加大关键钢材品种、钢铁新材料、新一代全流程可循环工艺、节能减排、矿山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等技术改造工作力度,促进钢铁产业升级。
  七、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十二)强化行业自律,规范铁矿石进口秩序。在推进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加快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大幅度减少国内钢铁企业数量的基础上,通过行业自律,进一步提高铁矿石进口经营集中度。要加快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行业协调力度,抑制囤积居奇、倒买倒卖、哄抬铁矿石价格等行为。优化铁矿石资源配置,铁矿石资源要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的企业。进一步做好进口铁矿石信息报送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公布的符合规范条件的钢铁企业名单,加强对铁矿石进口流向的监测管理。
  (十三)建立长期稳定的铁矿石进口渠道。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与各类钢铁生产和贸易企业的协商,建立健全进口铁矿石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内用户和国外供应商加强协调协作,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保持进口铁矿石的合理价格水平。
  八、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十四)大力推进国内铁矿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大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研究降低国内铁矿石生产和开采企业负担、提高国内铁矿石资源保障能力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共伴生矿、难选冶矿的技术和科研开发力度,对尾矿回收等综合利用项目研究完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国内矿山的有序建设和开发,加快推进铁矿资源的开发整合,将铁矿矿业权依法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和大型矿山企业。用好现有扶持政策,支持大型铁矿山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进一步推进“走出去”战略。支持钢铁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深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钢铁和矿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铁矿石资源勘探开发,在境外建立稳定、可靠的铁矿石供应基地,并统筹考虑矿山、道路、港口、供电、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到国外建设钢铁厂和钢铁工业园区,努力提高钢铁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会商会和企业,积极应对国外对我钢材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调查,加强与各国政府及行业间的交流合作,积极化解贸易摩擦,营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九、加强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切实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结构调整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抓紧细化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并抓好落实。行业协会、商会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反映钢铁行业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钢铁企业认真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钢铁企业要从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强化内部管理,积极开展淘汰落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等各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重点工作分工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作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负 责 单 位
参 加 单 位

1
严格钢铁建设项目核准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2
清理钢铁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3
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国土资源部
4
查处环保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部
5
严格钢铁行业贷款审批 银监会、人民银行
6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
7
严格税收征管 财政部、税务总局
8
完善差别电价政策 发展改革委
9
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1
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
12
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制定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 发展改革委
14
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工作 质检总局
15
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钢铁工业协会
16
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促进钢铁企业技术改造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8
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9
加大国内铁矿资源勘探开发力度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20
鼓励国内企业到境外进行矿山开发和钢厂建设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
21
应对国际贸易摩擦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钢铁工业协会


在全国开展反规避执行的大环境下,基于在被追加执行的配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思考。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留给了司法实践者多大的利益平衡空间,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综上所述,为迈出追加配偶执行的困惑之门,使该项制度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权益进行平衡和完善:
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设定虚假诉讼司法阻却机制。

1、界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障被追加配偶的合法权益。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按照该指导意见,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该指导意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受浙江省高院司法探索的启发,笔者认为,为预防离婚一方虚构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修改,对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制度在设定举证责任时,应当让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集中表现即是从制度设计上预防两个虚假诉讼的发生。”对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其较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更熟悉债务情况,以平衡第三人交易安全与夫妻人格自由财产独立。

具体而言,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只要能证明讼争个人债务不是基于上述有权家事代理所产生,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债权人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债务实际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则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2、在被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为预防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就都是共同债务,这无疑是过分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抹杀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独立。尤其是,夫妻一方所负的非法债务,如赌债等,配偶往往一无所知,自然无偿还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将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

然而,既然夫妻一方有意为此,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不利于保护该配偶的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符合公平正义的举证原则。

二、把握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规范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

如上文提到的,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当然代理权,即无需事先取得配偶的授权,事后也无需征得配偶的追认。所以,家事代理必须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往往会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是较为合理的。如果要在追加实践中,设定“正义阀门”,以彰显司法正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就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成立表见代理。

一般而言,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合理设定追加实践的执行底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夫妻离婚是因为配偶不满于被执行人的胡作非为或恶性难改(吸毒、赌博等)才离婚的。双方离婚时,已无什么财产,让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源于家事代理的有效性,其担保则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离婚后,若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夫或者妻应因此免责。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

“《瑞士民法典》 已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193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畅通权利人的救济渠道,设定完善相对人异议之诉。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被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毕竟属于实体私权范围,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执行机构虽然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决,但必须在保障当事人对在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享有诉权的前提下行使。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已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既可以依其法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

虽然我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不同意见,对于执行当事人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则无相应的救济措施。然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害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追加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进一步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执行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别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在当前背景下,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追加配偶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制度应当在统一思想、理清思路、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和服务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