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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55:2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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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佛山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佛山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
区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交通局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占和破坏,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及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除国道、省道外的所有地方公路(含县道、乡道)的非公路标志设施的招投标、投放使用、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是指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公路两侧防撞栏、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以内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施,是指可用于承载、支撑商业性广告的各种载体;所称标牌设施,是指可用于承载、支撑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非商业性标志、标识的各种载体。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广告标牌设施统一规划及监督检查工作。各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非公路标志设施的日常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广告标牌设施招投标工作,并按规划要求确定招标路段和位置。各级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标牌设施招投标工作,负责标牌设施设计和施工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地方公路非公路标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广告标牌设施的市场需求原则,分路段或区域进行分批投放,依照《佛山市地方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制定广告标牌设施招投标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管理、服务水平,以及竞投的价格和服务质量方案为评标依据的竞价招标。
中标单位要在一个月内缴交广告标牌设施使用费,所收费用归地方政府财政收入。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佛山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广告标牌设施中标者应向当地的区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广东省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设施申请呈批表》;
(二)中标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平面图;
(三)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必须由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公路工程或建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且设计内容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四)版面设计效果图表(包括标明板面材料、尺寸);
(五)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与公路产权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
第十条 广告标牌设施经招投标中标及申请许可后,必须在3个月内设置,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或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计和制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广告标牌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标牌设施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制定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广告标牌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混淆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广告标牌;
(五)设置的广告标牌应当标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编号码。
  第十二条 中标人(企业)应对其广告标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对存在安全隐患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造成广告标牌设施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行车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处理,再通知中标单位在限期内予以清理或修复,逾期不清理或修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标牌设施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中标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期满,中标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交通主管部门收回中标路段广告设施经营权,并在广告标牌设置期满前一个月,重新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区交通主管部门或地方公路管理站责令中标者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中标者承担。
  (一)擅自增加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的位置设置的;
  (三)广告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广告标牌设施延期设置未办理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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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请示》(人保发〔1999〕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公司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此复

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
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
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进口方或借款银行所有,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构成或引起的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和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治理性、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99年5月25日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
(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
(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五)社会化服务交易;
(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
(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
(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