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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3:1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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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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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国家财政部、厦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可以同时在福建省财政厅、各区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公告内容不涉及专家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具体事务由市及各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评审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侯选人,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专业领域根据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评审专家侯选人应以熟悉专业、能够胜任为原则,实事求是填写拟参与评审专业领域。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列明选聘资格要求、专业领域、申请材料等事项。
  第十三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的人员,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
  《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作为评审专家资格证明,用途限于评审专家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咨询论证、培训等活动,不得涂改、损毁、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的,可以随时办理聘用手续、进入评审专家库。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或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去名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情况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批评控告权;
(六)对改进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评审工作、业务代理工作的建议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依法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应当分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专家行业、专业实行分类管理,抽取专家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进行抽取。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专家行业、专业类别,细化专家行业、专业划分,以适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或监察等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专家库专家数量不足两倍的,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

第二十四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并将确定理由、依据和过程书面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经财政部门审核录入专家库后再按规定进行抽取。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邀请时间为:

(一)招标项目评审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抽取邀请产生;外地专家应当在开标前一天抽取邀请产生,特殊情况提前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取邀请产生。评审专家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邀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具体程序按照《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财购[2003]7号)办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同一类项目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的评审、咨询论证服务。评审专家个人不得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对其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一)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
 (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四)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五)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私下接触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得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评审专家建立日常考核档案,记载该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考核、年度复审情况,对表现优秀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无故拒绝接受评审工作邀请的;

(二)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的;

(三)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四)不遵守回避制度,评审期间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对外联系的;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七)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未对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不积极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

(十)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或者存在错误,情节较轻微的;

(十一)不能实事求是填写评审专业领域,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个人所申报专业领域评审工作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中标成交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六)评审结论二次以上被有关监督部门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一)拒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评审专家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 《厦门市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购[2000]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213715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