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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9:10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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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2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含从江河塘坝、水库等水源取水)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计量管理,按量征收。无论使用自来水还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装表计量,以水表计水量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污水处理费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单位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报表。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其使用计划经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给相关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工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亮证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环保部门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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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法〔1999〕228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据悉,最近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冻结并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导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